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林柏江 上一人複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林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苗25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苗27線道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陳志忠 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2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261元(含工資費用3萬8,298元、塗裝費用1萬3,213元、零件9萬5,75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車行照、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181頁至第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我車頭進入路口時,我才看到對方沿苗27線北往南行駛,看到對方時我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兩車碰撞位置,被告係駕駛甲車以左前車頭碰撞乙車之右側前車輪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被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乙車確已行駛在其前方,則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貿然前行,致其車頭不慎碰撞乙車右側車身,自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7,261元(含工資費用3萬8,298元、塗裝費用1萬3,213元、零件9萬5,75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乙車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25日,乙車已使用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萬2,196元【計算式:9萬5,750元×(1-0.369×8/12)=7萬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萬8,298元、塗裝費用1萬3,213元,合計為12萬3,70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乙車所行進之道路在系爭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業據證人即乙車駕駛陳志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規定,乙車屬支線道車,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上之甲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陳志忠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上行駛之甲車動態,未暫停讓甲車先行而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志忠負70%,被告負3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3萬7,112元(計算式:12萬3,707元×30%=3萬7,1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志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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