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2號原告聖靈宮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 被告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損害,嗣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