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5971號、第7163號、第73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55
主文楊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實
一、楊麗萍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㈣乃入監執行前揭㈡所示徒刑,迄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徒刑,嗣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致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
6月又15日,迄至103年7月17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麗萍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體育館,見該體育館之窗戶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上開體育館之休息區內,徒手竊取 劉又維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iPhone5手機1支; 吳俊逸 、 郭晉維 分別所有之iPhone5手機、三星S2手機各1支。
得手後旋即離開該體育館,並與其配偶 張勝紘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會合後,即與張勝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經張勝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吉立銀樓,由其獨自入內,佯裝欲購買金飾,並持劉又維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49,500元,復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劉又維」之署押1枚,表示「劉又維」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惟及時經花旗銀行察覺有異而致電吉立銀樓照會,遂取消該筆刷卡交易,同時由該銀樓店員辦理刷退消費帳款之手續,並由楊麗萍在刷退消費帳款49,5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劉又維」之署押1枚,表示「劉又維」已確認取消刷卡交易及刷退金額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又維、花旗銀行及吉立銀樓;詎楊麗萍仍不罷手,另出示劉又維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元,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劉又維」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仍經第一銀行致電吉立銀樓照會而取消該筆刷卡交易並辦理刷退消費帳款之手續,復由楊麗萍在刷退消費帳款10,0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劉又維」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旋即走出店外並由張勝紘接應離開,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劉又維、第一銀行及吉立銀樓。豈料,楊麗萍、張勝紘仍圖謀利用上開信用卡盜刷詐財,企圖重施故技,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由張勝紘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楊麗萍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金鑽興銀樓,亦由楊麗萍獨自入內,佯裝購買金飾,先後持劉又維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30,000元、10,000元及出示劉又維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元,均因未獲授權以致刷卡失敗而未列印出簽帳單,只得作罷並由張勝紘接應離去,而未詐得任何財物。嗣於102年9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而發現楊麗萍持有劉又維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麗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 陳冠余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所展示之三星S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門市,並將竊得之手機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換現後供己花用。嗣上開門市店員陳冠余於翌日上午前來上班時,發現前揭展示之手機遭竊後,旋即告知該門市負責人 洪素月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麗萍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門市繳交電話費時,見該門市店員 孫琳惠 所有之包包逕放置在店內櫃檯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琳惠置於上開包包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即當場將部分現金用以繳付電話費,並攜餘款離開現場,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孫琳惠發現財物遭竊,旋即調閱前揭明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楊麗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1時35分許,見 李盈秋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窗戶未關,即徒手伸入窗戶內開啟該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盈秋所有之紫水晶洞1座、HT
CXL手機1支、豬公存錢筒2個、背包2個(其中1個內有女用短夾1個、印章、會員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駕照、外幣、新臺幣4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六、楊麗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2時許,進入 楊小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小玲放置在該住處頂樓之菜籃推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七、楊麗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 郭逸偉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之廚房窗戶未關,即徒手伸入窗戶內開啟該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2臺、現金18,000元、新光三越禮券價值28,000元、7-11禮券價值1,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八、楊麗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見 施金英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之大門未關,即逕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金英放置在客廳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0元、郵局存摺2本、印章2顆、手機1支、迪士尼鑰匙圈1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居所內起獲李盈秋遭竊之紫水晶洞1座、楊小玲遭竊之菜籃推車
0臺、施金英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臺(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楊麗萍亦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4樓租屋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十、案經劉又維、洪素月、孫琳惠、李盈秋、郭逸偉、施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楊麗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劉又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二所述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楊麗萍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地點,以攀爬窗戶進入
體育館休息區行竊之方式竊得財物後,復先後前往上址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持竊得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其中在吉立銀樓刷卡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簽帳單後,卻遭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旋致電吉立銀樓照會而取消交易,只得再偽以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刷退消費帳款之簽帳單,嗣在金鑽興銀樓交易時,則均因未獲授權以致刷卡失敗而未列印出簽帳單以供簽署,自始未詐得任何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頁正反面),且據告訴人劉又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刷卡明細各1紙、吉立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金鑽興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劉又維遭竊證件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2頁);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楊麗萍持告訴人劉又維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在吉立銀樓刷卡付款及辦理刷退之簽帳單影本為憑,惟被告楊麗萍當日在吉立銀樓,確係先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刷卡共計59,500元後,又再刷退59,500元,僅因吉立銀樓已經各該簽帳單銷燬而未能提供,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3月24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商店聲明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各1件、吉立銀樓出具之說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加以被告楊麗萍亦於偵查中坦言其確有簽署簽帳單等語無誤(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2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店家有叫伊簽刷卡單,之後刷退又再簽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足徵被告楊麗萍在吉立銀樓佯裝刷卡購物時,確有先後2次分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復又辦理刷退,並均佯以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配合簽署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綜上可證,被告楊麗萍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又維及被害人吳俊逸、郭晉維所有之前揭財物後,復先後至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持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惟因盜刷均失敗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⒉至被告楊麗萍雖否認其係經同案被告張勝紘駕車搭載前往銀樓盜刷信用卡一節,惟同案被告張勝紘於警詢時陳稱:
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麗萍前去銀樓盜刷信用卡,但盜刷未果,伊與楊麗萍就直接回家了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楊麗萍去銀樓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9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
伊沒有進到銀樓裡面,楊麗萍叫伊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那時有開貨車載楊麗萍去銀樓買東西,伊在外面顧那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一致供陳其確有搭載被告楊麗萍至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購物並在外等候等情明確,僅究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一節,略有齟齬,惟參酌卷附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26至28頁),被告楊麗萍均係頭戴或手持安全帽進入銀樓佯裝購物,顯見其當日應係乘坐機車前來,是同案被告張勝紘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一節,或因日久以致記憶有誤,未盡可採,自以其於警詢時供述其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等詞,較堪採憑;再佐以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陳:當日張勝紘確實有帶伊去銀樓等語明確(見同上10
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頁、第112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張勝紘於102年9月3日晚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楊麗萍先後至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刷卡購物,並在外等候接應離開,殆屬無疑。是被告楊麗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詞改稱:伊係坐計程車前往吉立銀樓獲金鑽興銀樓 云云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為維護同案被告張勝紘之詞,毫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復質之同案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陳其知悉被
告楊麗萍前去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係要刷信用卡消費等語綦詳(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98頁、第117頁),且被告楊麗萍於偵查中亦同證此情(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2頁反面),且衡以同案被告張勝紘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萍先後前去二家專售高價貴重金屬之銀樓,其豈有可能對於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之目的全然不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勝紘知道伊本身沒有在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則同案被告張勝紘見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係持信用卡付款購物,自可知悉渠係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竟猶配合載送、接應,其與被告楊麗萍就上開盜刷消費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⒋再者,被告楊麗萍與同案被告張勝紘擅持告訴人劉又維申
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至吉立銀樓刷卡購物,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後持交吉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分別表示「劉又維」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以及「劉又維」已確認取消刷卡交易及刷退金額之意思,企圖藉此詐購金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又維、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及吉立銀樓。㈡事實欄三、五至八所述竊盜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8至1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4至12頁、第89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人洪素月、李盈秋、郭逸偉、施金英、被害人楊小玲、證人陳冠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13至20頁、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0頁),復有手機序號1紙、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址華安街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址華順街竊案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33頁、第38至40頁、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7頁),足認被告楊麗萍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事實欄四所述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麗萍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述時間、地點,
竊取亞太電信門市店員即告訴人孫琳惠所有包包內之現金等情,惟辯稱:伊只偷到4,000元,當天伊是先到門市繳電話費,繳完後伊才偷旁邊包包裡面的錢云云。
⒉查被告楊麗萍確有於事實欄四所述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亞太電信門市店員即告訴人孫琳惠置於櫃檯上包包內之現金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第2至3頁、第71頁、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並經告訴人孫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第4至6頁、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復有亞太電信服務頁繳款單影本2紙、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亞太電信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48頁),堪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孫琳惠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並陳明共遭竊現金10,000元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第4至5頁),嗣經警查獲被告楊麗萍後,復接獲通知而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指訴其遭被告楊麗萍竊取現金10,000元,且被告楊麗萍於得手後立刻將現金拿去繳電話費約5,900元等情明確(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26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楊麗萍來門市繳費,原本欠繳2個月的帳單,沒有辦法一次繳清,只能先繳1個月,因為她是在伊門市這裡辦手機的客戶,所以當天沒有馬上繳費,而是在門市內和伊等聊天,後來她就把欠繳2個月的帳單全部繳清,直到下班要結帳時,伊打開皮夾才發現皮夾內的錢全部不見,伊皮夾內原本有1萬多元,是當時伊購買相機,預備付給人家的訂金,後來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她是面向伊等,從背後伸手偷拿伊放在櫃台上包包裡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則告訴人孫琳惠對於其遭竊現金之數額,始終供陳一致,更明確指訴被告楊麗萍前來門市繳付電話費及爾後發現渠行竊之經過等情節,復質之其指陳被告楊麗萍確有竊取其放置在門市櫃檯上包包內之現金一節,亦與被告楊麗萍供承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之項目等情相符,衡情,其實無誇大、虛添其遭竊現金數額之必要,是其指訴當日被告楊麗萍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0,000元,堪值採信,故被告楊麗萍迭辯稱其僅竊得現金4,000元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年12
月18日當天伊有騎機車載楊麗萍去亞太電信門市繳費,是伊拿錢出來給她繳的,回到家時,楊麗萍才跟伊說她看到桌上有一些錢,拿了就走,她有拿出幾千元給伊看,不超過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然其經交互詰問時原證稱:「(問:你們是要去繳費就是要全額或分期繳?)總金額忘了,好像是分期」云云, 繼旋 改稱:「(問:亞太電信回函當天是已經全部繳?)對,全部繳」、「(問:當天繳了多少錢?)5、6千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似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楊麗萍繳付電話費之金額及方式,根本未甚明瞭,其是否確有交付現金供被告楊麗萍繳付電話費,實非無疑。
抑且,依告訴人孫琳惠所指,被告楊麗萍於竊取現金得手後,旋即當繳付電話費約5,900元,則其返家後,身上所持竊得之現金自當僅餘4千多元,是縱同案被告張勝紘證述其返家後見被告楊麗萍出示竊得之現金未逾5,000元一節,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楊麗萍在亞太電信門市內竊得之現金僅4千餘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楊麗萍之認定。
㈢事實欄九所述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九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而其於10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同上10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楊麗萍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又被告楊麗萍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
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67頁),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萍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楊麗萍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地點,攀爬亞東體育館窗戶而進入該體育館之休息區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麗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勝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麗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楊麗萍與同案被告張勝紘於102年9月3日晚間9時
48分許,先至上址吉立銀樓,由被告楊麗萍入內佯裝購買金飾,並先後持告訴人劉又維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簽帳單,卻遭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旋致電吉立銀樓照會而取消交易,被告楊麗萍只得再偽以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刷退消費帳款之簽帳單,並由同案被告張勝紘接應離開,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楊麗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麗萍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楊麗萍嗣與同案被告張勝紘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上址金鑽興銀樓,亦由被告楊麗萍入內佯裝購買金飾,並先後持告訴人劉又維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均因未獲授權以致刷卡失敗而未列印出簽帳單以供簽署,即由同案被告張勝紘接應離開,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楊麗萍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次查,被告楊麗萍先後於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徒手竊取手機及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再查,被告楊麗萍先後於事實欄五、七所示時間、地點,均
以徒手伸入住宅窗戶內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之方式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㈤第查,被告楊麗萍於先後於事實欄六、八所示時間、地點,
逕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楊麗萍所為如事實欄六、八所示竊盜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害人楊小玲於警詢時指稱:菜籃推車原本放在伊住處頂樓之曬衣場,竊嫌應該是直接走上去徒手把它竊走等語(見同上
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19頁正反面),告訴人施金英亦於警詢時陳稱:伊住處門窗都沒有遭破壞,但當時伊出門時沒有上鎖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29頁反面),均未指述被告楊麗萍有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住宅內行竊,而被告楊麗萍亦未供承其就此二起竊案曾以前述手法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楊麗萍就事實欄六、八所示竊盜行為,併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九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楊麗萍就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勝紘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萍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勝紘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又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未目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見同上10
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3至16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且被告楊麗萍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陳其係單獨一人行竊等語(見同上
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張勝紘有與被告楊麗萍共同謀議犯此起竊案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自無法逕以同案被告張勝紘事後與被告楊麗萍共同前去盜刷告訴人劉又維遭竊之信用卡一節,即認其亦有共同行竊之舉,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所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麗萍與同案被告張勝紘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目
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吉立銀樓內,先後偽造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後交予吉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數分鐘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手法亦均相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其等偽造簽帳單之目的本出於企圖詐購金飾之動機,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楊麗萍於事實欄九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楊麗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在吉立銀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金鑽興銀樓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所犯之竊盜罪、分別於事實欄五、七所示時地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於事實欄六、八所示時地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九所示時地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楊麗萍在金鑽興銀樓詐購金飾,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麗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在金鑽興銀樓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楊麗萍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僅係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迭竊取他人財物,更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家安寧,甚至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企圖詐購金飾換現花用,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企圖盜刷購物之金額、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部分及如附表2、3所示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復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楊麗萍在吉立銀樓內偽以告訴人劉又維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均未扣案,且特約商店存根聯(連同其上偽造之「劉又維」之署押)均業經吉立銀樓銷燬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事實欄二│楊麗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三│楊麗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四│楊麗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五│楊麗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事實欄六│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事實欄七│楊麗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事實欄八│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8│事實欄九│楊麗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