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儒指定辯護人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儒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東儒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號、第1262號、第2292號、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9日、9月30日、12月2日分別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8日起、10月8日、12月8日及104年
2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證人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涉嫌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明進等多名證人之事實,雖被告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惟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應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