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毓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毓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時間間隔情形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待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4日│106年3月23日│106年2月17日│105年10月2日│││某時許│22時許│上午某時許│晚間某時許│17時20分││││││││├──────┼──────┼──────┼──────┼──────┼──────┤│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5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3388│││233號│1704號│1960號、第│1960號、第│0號、107年度│││││3016號│3016號│偵字第9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5年度審易│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字第1918號(│字第1573號│字第1573號│第85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6日│106年5月10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5月6日│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28│106年11月28│107年7月3日│││確定│││日│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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