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冠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72號被告楊聰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於108年8月24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李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冠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大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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