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度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自身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許瑞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瑞珍猶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1巷口時,因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不慎與由 吳哲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許瑞珍並因受有傷害而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83.4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哲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