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 毛佑文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37號被告楊文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之刑執行,於107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於108年6月29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毛佑文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將該車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毛佑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