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訴人 洪旗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旗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旗山為「振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耀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或其後同月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薛福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之「 楊瑞禎 建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楊瑞禎建築事務所」、「楊瑞禎」、「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軍備局工營中心監察組審圖章」、「審核主任 吳清友 」、「工程課長 楊錦雄 」、「中尉承辦員 阮世杰 」、「工程組長 張均勤 」、「中尉工程官謝炳煌」、「上校工程官柯銘德」、「會計主任陳森天」、「出納組長許啟祥」、「少校主任 劉偉生 」、「少校副組長 李元輝 」、「上校組長 高守正 」、「出納主任 黃炎明 」、「出納科長 張光慶 」、「審核課長 徐桂 媖」、「審核組長 許寬誠 」、「上校審計長 陳華源 」、「 黃武榮 」、「 蔡松霖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高淑惠 」等印章各一枚,共二十四枚(均未扣案);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以「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芝瑩企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晟億營造有限公司」等名義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由上訴人以「振耀公司」名義偽造或不實填製附表一「廠商投標報價單」及附表二「申請書」(原本均未扣案),再由「薛福源」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前開「廠商投標報價單」、「申請書」上,並在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廠商投標報價單」蓋用「經核本件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准予得標」等字樣之長條戳章,復以「審核主任吳清友」印章偽蓋於前揭字樣長條戳章之右側或下方,用以表示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廠商投標報價單」所載工程係由「振耀公司」得標之私文書。另上訴人以「振耀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原本均未扣案),再由「薛福源」將之黏貼於附表四「上黏貼有統一發票、下蓋用偽印文之紙張」(原本均未扣案)上,以前開印章偽蓋於上開紙張下方(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又以「振耀公司」名義不實填製附表五所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原本未扣案),由「薛福源」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高淑惠」印章偽蓋於上開「匯出匯款回條聯」上,用以表示「振耀公司」已透過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將款項匯入國防部軍備局帳戶之私文書,並予以影印,「薛福源」於其中一張影本填載「本影本附件經核與正本相符無誤97.11.18」等字樣,再偽蓋用「審核主任吳清友」印章,用以表示該影本業經吳清友核對與正本相符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五)。又「薛福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六所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交予明知該支票影本係虛構「振耀公司」對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具有債權之上訴人。而後以附表一偽造之「廠商投標報價單」佯稱其確實取得國防部軍備局標案工程,以取信 郭文彬 ,並持不實之附表二「申請書」(均影本),附表三「統一發票」(均影本)之不實會計憑證,偽蓋印文且內容不實之附表四「上黏貼有統一發票、下蓋用偽印文之紙張」(均影本),偽造之附表五「匯出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及附表六「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均影本),向郭文彬持以行使,佯稱其向國防部軍備局標得之工程,已近領款階段,振耀公司因而開好相關統一發票,並經黏貼於國防部軍備局相關人員已蓋用印文之取款憑條上,該局也已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即將撥款,僅因相關人員尚欠核章等情為幌子,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楊瑞禎、吳清友、楊錦雄、阮世杰、張均勤、謝炳煌、柯銘德、陳森天、許啟祥、劉偉生、李元輝、高守正、黃炎明、蔡松霖、黃武榮、張光慶、 徐桂媖 、陳華源、許寬誠、高淑惠、台灣銀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等,致郭文彬陷於錯誤,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貸與款項,並於以現金借款時,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供作擔保(詳附表八㈠、㈡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元。而郭文彬在上開期間,因一時資金不足,向 張均義 轉借,張均義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某時止,共交付現金予郭文彬共四百七十一萬元,郭文彬再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附表九所示本票三紙轉由郭文彬交付張均義收執。總共詐得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諭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偽造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偽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楊瑞禎、吳清友、楊錦雄、阮世杰、張均勤、謝炳煌、柯銘德、陳森天、許啟祥、劉偉生、李元輝、高守正、黃炎明、蔡松霖、黃武榮、張光慶、徐桂媖、陳華源、許寬誠、高淑惠、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等名義之不實文書(詳附表一至二,四至六),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詳附表三),再持此等不實文件等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以匯款、現金等方式貸與款項,於以現金借款時,以開立支票或本票方式供作擔保(詳附表八㈠、㈡所示),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元。除上開金錢外,告訴人在上開期間,曾向張均義借得四百七十一萬元,亦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先後偽造多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固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之「廠商投標報價單」、附表二編號1-3「申請書」、附表三編號1、
、至之「統一發票」、附表四編號1-1、1-2、2-
2、3-2、4-2、5-2、7-1、8-1、9-1、9-
2、-1、-2、-2、-1、-2、-1、-
2、-1、-2、、-1、-2、-2、-2、-2、-2、-3、-3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卷可參;於理由欄則記載證人郭文彬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及同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說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有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八號卷可參,惟案送本院並無上開卷宗可查,其採證難認適法。本院自無從據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於文件上同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至「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上,偽蓋「軍備局工營中心監察組審圖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楊瑞禎建築事務所」、「楊瑞禎」「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審核主任吳清友」、「工程課長楊錦雄」、「中尉承辦員阮世杰」等印文及章戳,及偽蓋「經核本件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准予得標」字樣之長條戳章,於其右側或下方均偽蓋「審核主任吳清友」印文,以示其所經營之振耀公司以最低價標得工程之意思,自屬無權而虛偽製作,惟有關偽蓋「軍備局工營中心監察組審圖章」、「審核主任吳清友」、「工程課長楊錦雄」、「中尉承辦員阮世杰」部分,係偽以國防部軍備局及承辦之軍人(公務員)名義而製作,似為其等職務上所得製作併與公權力有關,而屬偽造公文書。另偽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專案管理」、「楊瑞禎建築事務所」、「楊瑞禎」「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則係以上開個人、公司或事務所名義製作,則為偽造私文書,如果無訛,上訴人同時持以行使,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即有可議。(四)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審調查上訴人個人及振耀公司之支票帳戶相關交易資料,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覆並檢附退票紀錄明細暨函詢相關資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五至四一一頁),然原審僅論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振耀公司雖未遭列為拒絕來戶,然有多次退票紀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檢送之振耀公司三百張票據交換資料(見同上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一一頁背面),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伊確有以支票清償郭文彬,足見有借有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三、),原審認有實質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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