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
1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21日10時許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毛髮送驗,其毛髮檢驗結果確有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嘉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
2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驗之毛髮,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1月15日作成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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