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於96年5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18分許,在同一商店,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竊盜犯行,堪認為係接續之犯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巧克力1條、潔面霜1瓶、緊緻霜1瓶、面膜
1包,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權制度,行為實屬不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失竊財物價值、損害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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