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裕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文裕前於㈠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㈡8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㈣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㈤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㈥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案件中撤回上訴確定;於㈦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上開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至87年11月23日,復於89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上開㈦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
6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3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56秒許,以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劉亦 倚,二人約妥張文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即暗語:
25),向 劉亦倚 購買半兩即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暗語:半個)後,劉亦倚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旁,依約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重量不詳)交付予張文裕,並取得販賣所得金額25,000元,張文裕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9年10月
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內,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之後他就掛斷了,他就換另外一個門號跟我聯繫,就是上開監聽譯文這兩通,聯繫內容本來是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他後來叫我請找別人,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他說叫我另請高明,但後來我們並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們也沒有約在那個地方見面什麼的,後來他也掛掉我的電話,我們就沒有再聯絡」、「我就沒有跟被告買」、「我們確實沒有出來碰面」、「(你們後來有無因為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後出去見面?)沒有」、「(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的證言是否都是虛假的?)是的。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現在硬要說有,要怎麼說的下去」云云。 嗣劉 亦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駁回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裕固不否認其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內,為前揭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警察移送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告訴伊要交出「 奧迪 」即劉亦倚的人,伊才會於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劉亦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實際上劉亦倚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陳述方屬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裕於99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2165號、第14191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該譯文係渠要向「 阿傑 」(按應指「奧迪」即被告劉亦倚)買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地點在三重堤防等語,又於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審理時結稱:「(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即劉亦倚〉嗎?)認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8頁,這兩通電話,是不是你跟綽號『奧迪』的通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奧迪』就是在庭的被告〈即劉亦倚〉」、「(問: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可否詳細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來是要跟劉亦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問: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你在電話中跟劉亦倚說『兩塊』,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兩萬元的意思」、「(問:後來劉亦倚說兩萬塊就不用了,價錢差太多,你又說那23好不好,劉亦倚聽完之後沒有回答,你又說不然你報25,錢都給劉亦倚,劉亦倚給你東西就好,這裡所講的23、25,是否指兩萬三、兩萬五的意思?)是」、「(問:你當時跟劉亦倚講說兩萬三或者兩萬五,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多少?)應該是半兩的意思」、「(問:你們當時除了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外,後來還有無電話聯繫?)沒有」、「(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當初是否有跟檢察官陳述交易地點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交易地點是我自己說的」等語明確,並有98年9月8日晚上6時55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張文裕(持用0000000000號):喂阿傑(按應為「奧迪」之誤載)喔,你身邊有沒有那一種的?劉亦倚(持用0000000000號):什麼?張文裕:男生啦。劉亦倚:嗯。張文裕:我要半個,要多少?劉亦倚:看你啊。張文裕:你不要每次都說看我啦,是別人要的,你不跟我說多少我怎麼跟人家報價,我當然希望越便宜越好啊,我賺越多,最好都不要錢,我就可以全賺。2塊好不好。劉亦倚:啥、啥?張文裕:你說什麼?劉亦倚:另請高明。張文裕:你說什麼?劉亦倚:我說另請高明。張文裕:什麼?你等一下打給我啦」、98年9月9日凌晨
0時33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張文裕:喂,你問的怎樣,你現在到底有沒有?我要半個呢。劉亦倚:有啊。張文裕:你到底要怎樣算啦。劉亦倚: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行情多少。張文裕:我說2塊啊。劉亦倚:這樣就不用啦,價錢差太多。張文裕:你都不知道我現在多難過,不然你說要多少啦。劉亦倚:1組軟的就要46了。張文裕:那你給我23好不好?劉亦倚:……。張文裕:不然我報25,錢都給你,你給我東西就好了,給我1個1/8就好了,可以嗎?劉亦倚:嗯,好啦」附卷可佐,則被告與劉亦倚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業據被告所不爭,況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5號、第14
191號偵查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述確能觀察劉亦倚所為,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㈡嗣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問: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可否詳細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來是要跟劉亦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之後他就掛斷了,他就換另外一個門號跟我聯繫,就是上開監聽譯文的這兩通,聯繫內容本來是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他後來叫我請找別人,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他說叫我另請高明,但後來我們並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們也沒有約在哪個地方相見什麼的,後來他也掛掉我的電話,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4191號第27頁,你在警詢中說,你在上開電話聯絡是跟劉亦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金額是新臺幣兩仟元,數量是0.5公克,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警詢筆錄製作的,當時我正在提藥,有戒斷的症狀,有些事我比較不清楚了,所以我說話的內容,我自己都模模糊糊,你看這些警詢筆錄跟那些譯文怎麼會相通,我那時候講的話是不實在的」、「(問:你們在電話中講數量0.5公克時,你會怎麼陳述?)我就沒有跟劉亦倚買,我不曉得要怎麼陳述」、「(問:你們後來有無因為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後出去見面?)沒有」、「(問:為何剛才說上開譯文通話後,你們並沒有碰面?)兩個就不屬實,是要怎麼碰到面,當時我在警察局,他們這樣問我什麼,我要怎麼做筆錄,那個筆錄跟那個譯文,你們自己去對,根本就不一樣,你要叫我怎麼說,我們確實沒有出來碰面,那時候檢察官問我交易地點的時候,其實交易地點在警詢筆錄就有這樣記載,我只是把警詢筆錄講過的再講一遍,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警詢筆錄跟譯文兩個根本合不上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的證言是否都是虛假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現在硬要說有,我要怎麼說得下去」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渠從警詢至偵訊之過程意識清楚,且無藥癮發作情形等語明確,再觀諸其於前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益徵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5號、第14
191號案件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毒癮發作或提藥戒斷之情事,則其所稱偵訊時因提藥戒斷而為不實指證,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另審究被告與劉亦倚前揭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因係為逃避檢警之追查,均係以代號等非比尋常之語,暗指欲買賣之標的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與數量等,苟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交易之對話,復何須以此隱諱之代語稱之,再參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足證被告與劉亦倚上開通話聯繫之內容,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彰彰著明。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
165號、第14191號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尚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98年9月9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可資佐憑,堪予採信業如前述,渠後雖於原審審訊時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之劉亦倚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劉亦倚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劉亦倚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被告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劉亦倚,進而迴護、附和劉亦倚,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5號、第1419
1號案件偵查中固稱渠係向劉亦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2塊」係指2,000元云云,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審理時供稱渠於上揭譯文中,要劉亦倚給其1個1/8就好,係指報價到25,000元,而要劉亦倚給其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1/8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前後內容意旨未盡相合,是綜合上述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劉亦倚確有於98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堤防旁,依約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重量不詳)交付予本件被告,並取得販賣所得金額25,000元,是被告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內,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係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的證述係謊
話,當時在地檢署外面,警察說檢察官要「奧迪」的人,要我們配合,過年快到了,如果被收押,他們不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案件審理時,雖已翻異前
詞,然其所辯稱之理由係「當時正在提藥,有戒斷的症狀,有些事不清楚,講話內容自己亦模糊,那時講的話不實在」云云,惟上開理由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判決中詳細論述不可信之理由,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均隻字未提警察於移送時在地檢署外有對其表示「檢察官要『奧迪』的人,要其等配合,過年快到了,如果被收押,他們不管」等情,其於本件審理時,方改稱上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況查,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移送之 劉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9年2月12日你跟我一起被移送到地檢署,在地檢署的外面時,有沒有聽到警察說檢察官要「奧迪」的人,要我們配合,過年快到了,如果被收押,他們不管?)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
212頁),則與被告同時經警移送之證人劉尹傑已明確表示並未見聞上開情形,更顯見被告所述其遭警誘導、脅迫等情,顯屬為迴護劉亦倚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案件中,就劉亦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之後他就掛斷了,他就換另外一個門號跟我聯繫,就是上開監聽譯文這兩通,聯繫內容本來是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他後來叫我請找別人,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他說叫我另請高明,但後來我們並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們也沒有約在那個地方見面什麼的,後來他也掛掉我的電話,我們就沒有再聯絡」、「我就沒有跟被告買」、「我們確實沒有出來碰面」、「(你們後來有無因為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後出去見面?)沒有」、「(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的證言是否都是虛假的?)是的。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現在硬要說有,要怎麼說的下去」云云,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劉亦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劉亦倚脫免刑責,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請求傳喚「和其一起被移送的人」,用以證明「警察
於移送時在地檢署外有對其表示檢察官要『奧迪』的人,要其等配合,過年快到了,如果被收押,他們不管」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劉尹傑、 江志強 到庭證稱上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19頁背面),證人劉尹傑到庭作證,已明確表示並無見聞上開情節,而證人江志強到庭後,被告復陳稱證人江志強並非和其同案移送之人,無傳訊之必要,其後又改稱「和其一起被移送之人」其並不認識,亦無姓名、電話等資料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228頁),則上開情節之有無,業經與被告同時經警移送之證人劉尹傑到庭證述明確,況被告亦無法特定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業經查明,無再行傳喚其他同時經警移送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案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且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