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翔
方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宇翔、方士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謝宇翔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方士傑及告訴人 林舒涵 受傷;被告方士傑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謝宇翔及告訴人 王威霖 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8至29頁),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意前揭
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被告2人及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渠等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被告2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及告訴人因彼此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至37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被告謝宇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士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翔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威霖,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2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此時適有方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舒涵,沿南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宇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王威霖因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方士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十公分、臉部撕裂傷約十公分、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舒涵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脊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七至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方士傑、王威霖、林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謝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方士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士傑、林舒涵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方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方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宇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宇翔、王威霖受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王威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威霖搭乘被告謝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方士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4告訴人林舒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林舒涵搭乘被告方士傑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58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⑴被告謝宇翔、方士傑各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⑵鑑定意見為:「方士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謝宇翔、方士傑、王威霖、林舒涵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宇翔、方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謝宇翔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方士傑、林舒涵受傷;被告方士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宇翔、王威霖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