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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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 江盛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盛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切割,並已指認上游,上游也全數被緝捕到案,被告不會再犯,也不會再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請求法院能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先回到物流公司上班賺取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照顧雙親,解決小孩問題,交保期間願配合限制住居等措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多筆款項,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其守法意志薄弱,再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利均屬重大,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羈押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頻率及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全案事證,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1367 號裁定(113.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5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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