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郭進達 相對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萬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42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113年司執字第77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則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獲取本票債權額之損害,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應係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審酌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再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估計約5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償之損失應為7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5=75,000元】,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如主文所示,始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