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MDA、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君悅酒店,自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2居處,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765公克)。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警扣得上開藥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其於警詢中先辯稱:該顆搖頭丸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於君悅酒店內送給伊的,當時客人示意伊將其吞下,伊只將該搖頭丸含在嘴巴內並未吞下,隨後就將該搖頭丸吐出並置於桌上,伊之後去廁所,就不知道後來如何,直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伊皮包內有一顆搖頭丸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當時伊喝醉了,是客人將搖頭丸放在伊皮包內,伊不知為何客人要放搖頭丸在伊皮包內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更何況,訊之被告亦稱並不知該客人之真實姓名,則他人何以會無由隨意放置毒品予被告皮包?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自不足採。而為警查扣之藥錠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97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6175號毒品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經檢驗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惟因其所犯之持有毒品行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76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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