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紀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中華路1段左轉往中華路1段方向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達中心處時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運瑤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往興仁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運瑤因而受有右腳紅腫瘀青、腳踝疼痛、右膝部關節疼痛、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