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國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國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國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温國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8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9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皆大致相同,情節亦非複雜,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3日111年4月23日111年7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15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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