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雄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10年1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該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家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