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丙○○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貸款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五)。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借款到期後僅清償二十萬元,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丙○○返還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等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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