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男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男名下財產有土地
2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80,2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003,854元,因於100年7月間中風,此後無法工作,居住於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均賴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為生;又聲請人前向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103年4月36日103年民調字第2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7,879,367元(見本院卷第41至60、62至7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149-55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7頁),依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院認其價值應以每坪140,000元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以,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2,541,000元(計算式:〔8×1/8+59〕×0.3025×140000);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6月至103年5月間之收入,其於101年6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補助8,010元、101年6月至102年12月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於103年
1月至5月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8,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摺、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是以,聲請人自101年6月至103年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543元(計算式:〔8010×24+4700×19+870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因於100年7月間中風,此後無法工作,居住於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1年1月至103年6月間支出費用共558,000元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6至31、61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250元(計算式:55800024)。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541,00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879,367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