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樹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樹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迄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0號之3四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前離去,在將上揭車輛駛出停車格之際,先後撞及 洪慧汶符詩杰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樹山對前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慧汶、符詩杰之指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14至24頁、第27至35頁、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上訴請求輕判,然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經由教育、政令及媒體宣導,應知悉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因酒後意識不清撞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本件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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