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恒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恒志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京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白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由興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入天祥街往旱溪西路2段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左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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