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7
3號、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彥翔並無出售演唱會票券、高鐵車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勇良 商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勇良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時間,在臺北市某網咖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上開陳勇良之帳戶內, 嗣旋 由黃彥翔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8月3日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展翔 商借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展翔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詐騙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吳展翔之帳戶內,嗣旋由黃彥翔提領一空。
二、案經 王玫茵方宥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許恕 瑋、謝 奇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勇良與吳展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玫茵之報案資料1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方宥棋之報案資料1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7337號函及附件陳勇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許恕瑋 之報案資料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其提供之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謝奇翰 之報案資料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其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暨社群軟體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 賴頤 穎之報案資料1份(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及其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暨社群軟體FB臉書與被告黃彥翔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係被告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私訊渠等,問其等是否還在徵票,要不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或高鐵車票等語(詳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被告亦堅稱其均係以FB臉書私訊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或高鐵車票要出售(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論處,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且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王玫茵雖因遭騙而分3次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指定之陳勇良帳戶內,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致,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於108年9月25日前將詐欺該部分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得之金錢返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卷第95頁)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前已多次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金額),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然此二部分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號│主文│應宣告沒收物品││號│││││及方式│(新臺幣)││││├─┼─────┼─────┼──────────┼──────┼────┼─────┼───────┼───────┼───────┤│一│王玫茵│106年12月│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ace│106年12月│至高雄火│1,000元│陳勇良中國信託│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3,000元│││(提出告訴│28日下午3│book(下簡稱FB臉書│28日晚間9時│車站 中山 ││帳戶: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時許│)「第十三屆KKBOX風│9分許│一路附近││000000000000號│刑肆月,如易科││││││雲榜讓票/求票/換票├──────┤7-11超商├─────┤│罰金,以新臺幣││││││」社團討論區上,發現│106年12月28│內使用│1,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玫茵所張貼之徵票訊│日晚間9時10│ATM無摺│││。││││││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分許│存款方式│││││││││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王玫茵,向王玫茵謊│106年12月28││1,000元││││││││稱:欲以新臺幣3,000│日晚間9時12││││││││││元之價格出售KKBOX風│分許││││││││││雲榜演唱會門票2張,│││││││││││致王玫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二│方宥棋│106年12月│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106年12月28│至台南市│3,000元│陳勇良中國信託│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3,000元│││(提出告訴│28日下午6│第十三屆KKBOX風雲榜│日晚間9時許│新營區中││帳戶: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時許│讓票/求票/換票」社││山路140││000000000000號│刑肆月,如易科││││││團討論區上,發現方宥││號7-11超│││罰金,以新臺幣││││││棋所張貼之徵票訊息,││商使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ATM現金│││。││││││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存款方式│││││││││方宥棋,向方宥棋謊稱│││││││││││:欲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KKBOX風雲│││││││││││榜演唱會門票,致方宥│││││││││││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三│許恕瑋│107年8月│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107年8月8│在許恕瑋│655元│吳展翔玉山銀行│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655元│││(提出告訴│8日晚間10│高鐵車票徵求轉讓交流│日晚間10時25│家中以手││帳戶: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時許(起訴│區」社團上,發現許恕│分許│機APP方││0000000號│刑貳月,如易科│││││書誤載為10│瑋所張貼之徵票訊息,││式轉帳匯│││罰金,以新臺幣│││││7年7月29│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款│││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晚間9時│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許,應予更│許恕瑋,向許恕瑋謊稱││││││││││正)│:欲以市價八折655元│││││││││││出售板橋至彰化高鐵票│││││││││││1張,致許恕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四│謝奇翰│107年8月│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107年8月15│在謝奇翰│2,380元│吳展翔玉山銀行│黃彥翔犯詐欺取│無(已和解)│││(提出告訴│15日下午4│台北X高鐵徵求轉讓X│日10時04分許│家中以手││帳戶: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時53分許│共乘、高鐵車票徵求轉││機APP方││0000000號│刑參月,如易科││││││讓交流區、左營X高鐵││式轉帳匯│││罰金,以新臺幣││││││徵求轉讓X共乘」社團││款│││壹仟元折算壹日││││││上,發現謝奇翰張貼之│││││。││││││徵票訊息,認有利可圖│││││││││││,遂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謝奇翰,向謝│││││││││││奇翰謊稱:欲以2,380│││││││││││元出售板橋往左營的來│││││││││││回高鐵票計2張,致謝│││││││││││奇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五│ 賴頤穎 │107年8月│黃彥翔在社群軟體FB「│107年8月9│在賴頤穎│1,110元│吳展翔玉山銀行│黃彥翔犯詐欺取│無(已和解)││││9日上午10│高鐵票券轉讓」社團上│日上午10時21│家中以網││帳戶: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時21分許前│,發現賴頤穎張貼之徵│分│路銀行轉││0000000號│刑參月,如易科│││││之某時│票訊息,認有利可圖,││帳匯款方│││罰金,以新臺幣││││││遂主動以FB臉書私訊功││式│││壹仟元折算壹日││││││能聯繫賴頤穎,向賴頤│││││。││││││穎謊稱:欲以市價八折│││││││││││1,110元出售台南至台│││││││││││北高鐵票1張,致賴頤│││││││││││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