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告 郭啓義 被告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表示同意,亦即為認諾,則依上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復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認諾之判決,故省略其他記載。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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