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內各含數個小型夾鏈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遠離毒品,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子女與前妻生活,本次入監執行前係在麥寮六輕從事外包工作,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2.368公克,驗餘淨重為2.354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已與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夾鏈袋3包(內各含數個小型夾鏈袋),被告供稱:夾鏈袋是我的,是我準備裝海洛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7頁),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黃志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鄰○○路○○
號之6(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為警在嘉義縣○○市○○○路○○○號3樓之3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368公克)、夾鍊袋3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陶玉美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夾鍊袋3包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368公克、驗餘淨重2.3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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