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7,519元,另加上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1,500元,則其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9,019元;又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3,138元,合計225,93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812,86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
27.8%,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9,019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其配偶已於88年間死亡,故須單獨扶養一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及財政部公告99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將聲請人每月收入19,019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似已無足夠生活費維生,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可能,然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低為9,047元,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