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鄭坤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事項㈠緣債務人鄭坤明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
用勞工 紓困 貸款一筆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證一),借用期限為3年,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證二)。利率按中華郵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機動計付(證三:依勞動部函利率維持為1.84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㈡詎債務人鄭坤明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繳納本息未繳,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3,685元整(證四),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