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3年8月1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於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因涉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拒停加速逃逸,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 林耀煇 逕行舉發違規,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5年5月
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該違規通知單、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及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話聯繫高雄區監理所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若嗣後高雄區監理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