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4號),被告於訊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麻布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2年8月20日入監,,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9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美工刀、鋼筋連同麻布袋,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51號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頂分線27之3號電線桿上,著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幸經 廖光興 察覺有異,出面制止,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乙○○於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逸,並遺留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麻布袋2個及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鋼筋7條等物,嗣經警現場採證,而查獲被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廖光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0705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美工刀,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犯罪實行,因遭人發現至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手段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且受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麻布袋2個等物,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上記載「證物由派出於現場攜回鑑識採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鋼筋7條,依被告警詢自白持美工刀、油壓剪爬上電桿行竊,則鋼筋並非被告用以行竊之物,自不予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