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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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好樂迪KTV」與友人共飲紅酒,於同日22時許飲酒完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市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
1.22毫克,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7至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甲○○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惟尚未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