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尿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