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六號)及移送案辦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前科資料應更正、補充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 阿寶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親友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親友不利』之詐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阿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親友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親友不利』之詐術」、並補充被害人乙○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及被害人甲○○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三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該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按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讓帳戶供他人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始安風氣甚鉅,做為人頭帳戶使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鎮○○○街新人類書局附近,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草屯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男子,充作「百九」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百九」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詐術,向乙○詐騙金錢,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將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經本院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草屯郵局之金融帳戶存
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付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交付地點係在南投縣○○鎮○○○街附近,被害人乙○匯款金額為十萬元、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三分許等情,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移送併案部分之帳戶、詐騙對象、詐騙金額、匯款時間等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究。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僅在提醒法院注意,尚非提起公或重
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毋庸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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