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晉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2行侵占之物品補充「茶几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告訴人代理人 紀欣妤 於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紀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第5行「物品侵單」更正為「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其租屋處內之家具等物,係出租人即告訴人 劉家豪 所有,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其侵占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與告訴代理人業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固然侵占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已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願賠償新臺幣13萬5844元,此有上開委員會民國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被告歐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9樓之3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晉、 陳莎蜜娜 與 何佩璇 (左列2人涉犯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間,派由陳莎蜜娜向劉家豪承租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並共同居住在該處。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10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開房屋內掀床架2組、獨立筒床墊2張、餐桌1組、餐桌椅4張、衣櫥
2組、床頭櫃3張、書桌2張、書桌椅子2張、矮鞋櫃1組、L型沙發1組、洗衣機1台、冰箱1台、電視1台(含壁掛組)搬離上開房屋而侵占入己,嗣經劉家豪委託紀欣妤至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委託紀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紀欣妤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陳莎蜜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何佩璇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交屋確認表及侵占物品侵單暨估價表附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侵占罪,當指行為人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必要。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上開物品搬離上開房屋後,逕將該些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由環保局處理,未另外使用等語,惟觀上開物品均係大型傢具,衡諸倘被告將上開物品搬離之目的僅意在棄置,何以特意將該些物品自新北市三重區運至新北市淡水區,始為棄置?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觀諸其將上開物品搬離後,尚將該些物品運至新北市淡水區,始為棄置,而非將該些物品棄置於上開房屋附近,或聯繫環保局至上開房屋收取,顯已將該些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其係基於該些物品所有人之地位為棄置之處分行為,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