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務人 馮超駿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
8條、第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有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
⒉提出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提出之前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相關資料。
⒋提出自民國108年3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提出部分如未完整,僅須補提未完整及未提出部分,另已無使用者,亦應提出相關結清證明)。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⒍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另應說明於聲請前2年內是否有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8年3月起迄今,所有收入來源、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請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或薪資明細表)。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提出108年3月迄今有繳納勞健保費及其他稅賦之證明文件。
⒑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