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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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裕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7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3.25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透明無色液體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手機3支、平板電腦2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
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25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未檢出毒品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手機3支、平板電腦2臺,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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