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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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誠前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09年白保字第416號),係受刑人為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俊誠因重利罪案件,業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2罪),於109年6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沒收部分,業已詳加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供稱係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受雇於「 小王 」之成年男子,惟尚未收到薪資等語;且被害人 林美惠 、 黃仁聖 所交付之利息及手續費,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收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犯罪所得,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
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於裁判時,已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種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故未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被告周俊誠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及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對外從事高利放貸,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蛋糕專賣店(三峽文化店)內,趁林美惠因小孩生病急需醫藥費之際,貸與林美惠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5日3,000元,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及收取手續費2,000元,至108年5月止,林美惠共繳付利息2萬元許及手續費2,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108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內,趁黃仁聖車禍亟需維修費之際,貸與黃仁聖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7日4,500元,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4,500元及收取手續費2,00
0元,另要求黃仁聖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每月利息由黃仁聖存匯入上開帳戶內,至108年9月止,黃仁聖共繳付利息1萬2,
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日9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收取重利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口袋交付提款卡5張及現金1萬5,000元,坦承本案重利罪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第
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顯然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專科沒收之物」。況且,本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故未予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