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彬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蓁彬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蓁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03年1月20日為警盤查詢問時均逃逸,逃避偵審調查,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當庭陳稱希望能交保候傳,另選任辯護人則當庭表示本案已經一審宣判,無其他人可以串供,請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命被告於固定時間向警局報到,或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扣案毒品數量甚鉅,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宣示判決,但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而被告之前曾因涉犯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殺人未遂等案件,於88年至95年間有8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次涉犯上開案件為警盤查、拘提時又有逃逸之情形,且逃逸期間內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應自10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稱被告無其他人可串供部分,因此部分本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自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