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請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H64989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6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案,同時因該公司仍有本件票據債務存在,自無從認定已清算完結。再者,該公司為一人公司,無從依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亦未明訂清算人為何人,故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 黃明元 為清算人,然黃明元於110年2月22日死亡,依法需由其繼承人續為清算事務(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程序亟賴聲請人補正黃明元之繼承人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與繼承人戶謄,以確認其繼承人究為何人,始有續為進行與送達之可能,此亦經本院以110年3月17日函促於文到5日內補正,迄未見其補正,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