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徐鳳蓮 被告 徐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依其父親即訴外人 徐昭明 之指示,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徐昭明,再由徐昭明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 吳文政 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謊稱原告涉及某刑事案件,需提領款項交與司法機關保管,俟查明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至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又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後依徐昭明之指示,與徐昭明、 陳羿志 等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臨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5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共60萬元),再交付予陳羿志。嗣原告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於105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逮捕被告。原告務農維生,維持生活開銷費用是用辛勞、汗水賺取,也是一生心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之金額135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被詐欺135萬元現金部份,並不知情,只知道原告有被騙60萬元匯到被告申請的帳戶。被告也不知道銀行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被告的帳戶被爸爸拿去使用,並沒有因此獲得利益。被告並不清楚爸爸的事情,也很害怕爸爸,所以也不會去問。被告判刑後,易服社會勞動,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匯到被告帳戶的60萬元,錢都是陳羿志拿走的。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其父親徐昭明之指示,於105年3月7日,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徐昭明,再由徐昭明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吳文政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謊稱其涉及某刑事案件,需提領款項交與司法機關保管,俟查明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至金融機構提領1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又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後被告受徐昭明之指示,與徐昭明、陳羿志等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臨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5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共60萬元),再交付予陳羿志。嗣原告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且經警於105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甲○○」印章、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下稱系爭案件)。
(二)被告因系爭案件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系爭事件,是否有幫忙犯詐欺罪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是否有幫忙犯詐欺罪之故意: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昭明、陳羿志等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
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有被告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3頁)可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45號卷第14-15頁,以下簡稱偵查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被詐欺135萬元現金部份,並不知
情,只知道原告有被騙60萬元匯到被告申請的帳戶;被告也不知道銀行帳戶會其父親交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並沒有因此獲得利益云云,惟按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徐昭明使用,進而與徐昭明、陳羿志等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及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臨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5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共60萬元),再交付予陳羿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無知之人,對於近年社會已發生無數起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當非毫無知悉,自應得預見依其父徐昭明之指示申辦之帳戶若交付他人使用,有遭利用做為從事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依其父指示將所申辦之帳戶交由其父轉交他人使用,自是容任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偕同提領現金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被告自應就此幫助行為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予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另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於苗栗縣○○鄉
○○路大湖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面交假冒檢察官之人、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將所提領現金90萬元面交假冒檢察官之人,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有關,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被告僅自承原告有匯款6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而否認上開原告面交135萬元之詐騙行為與其有關。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因接獲假冒檢察官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左
右○○○鄉○○路天主堂大門口面交45萬元給詐騙車手;另於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左右○○○鄉○○路天主堂大門口面交90萬元予詐騙車手,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詐騙電話有無顯示電話號碼或提供電話號碼給你?)有第一名自稱是台北市警察局即檢察官吳文正的人用電話(無號碼)打到我家電話及我的手機我。(問:是否認識歹徒?特徵?)不認識,男性。年約20-30歲,身高約158公分左右,瘦瘦的,西裝頭,綠色外套長褲,對方式一個有背背包用走的年輕人。(問:歹徒共有幾人與你通過電話?性別如何?)前後只有一人;第一名自稱是台北市警察局即檢察官吳文正的人聲音很平順,臺灣口音,都是男性)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原告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涉有重嫌,該車主為 駱樹森 ,與身為女性之原告有異;復經警方比對被告所用行動電話0985-×××307、與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23-×××403電話號碼,被告所連絡的對象均係在臺南市,且無與駱樹森連絡之通聯記錄;而原告所連絡對象,除一通為高雄市外,其餘均為苗栗市,有兩造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62-63頁)可按。因此,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原告所指當面收受其135萬元之詐騙集團有關。此外,原告主張與原告約定交付款項之手法,與陳羿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而向原告詐取前開60萬元匯款之詐欺手法並不相同;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面交135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且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因此,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合計600,000元,即屬有據;至就其主張被告就詐欺集團上開面交135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即乏依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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