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債務人 曾瑋汎 即 曾國洲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楊宏彬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7,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
情,有乙000000000年6月13日陳報狀、薪資袋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甲○○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12歲、8歲、6歲
、4歲),仍尚年幼,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8,50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租金與扶養費,核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2,200元,未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6,116元【計算式:11,448+(7,334×4÷2)=26,116】,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5月3日補正狀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26,784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4÷2)》×24=626,784】,扣除後剩餘45,21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7,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意見;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58,33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17,600元。││4、清償成數: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中商業│835,956│15.9%│922│66,384│││銀行│││││├──┼────┼─────┼────┼─────┼──────┤│二│台新國際│2,339,245│44.49%│2,580│185,760│││商業銀行│││││├──┼────┼─────┼────┼─────┼──────┤│三│第一金融│785,731│14.94%│867│62,42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萬榮行銷│568,175│10.81%│627│45,144│││股份有限│││││││公司│││││├──┼────┼─────┼────┼─────┼──────┤│五│長鑫資產│634,327│12.06%│699│50,3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良京實業│66,806│1.27%│74│5,328│││股份有限│││││││公司│││││├──┼────┼─────┼────┼─────┼──────┤│七│交通部公│11,897│0.23%│13│936│││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滙誠第一│16,202│0.31%│18│1,29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258,339│100﹪│5,800│417,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