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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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遠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告訴人 郭佩 瑱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簡志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 郭佩瑱洪子涵 、丁 嘉慧 受騙匯款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考量被告前有2次幫助詐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人數(3人)暨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其量刑核屬適當。
㈡再者,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揭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原審審酌被告雖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尚屬薄弱,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因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未依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顯見原審業已就本案各項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後,量處妥適之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⑴的「18時4分」應更正為「18時8分」,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簡志遠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係國中畢業,應是一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人,被告應該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應無需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自己所申設的銀行帳戶的上開資料,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㈡、再者,被告過去已經有兩次幫助詐欺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應該有所警惕,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也擔心寄出去的帳戶資料可能被拿去不法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3頁背面),顯然被告已經對於他人可能會將其所提供的帳戶拿去不法使用(包含用於詐欺行為),被告卻未向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帳戶資料,且包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同被告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了,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卻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貸款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的關聯性,本院認為尚稱薄弱,本院認為難以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本院又考量到被告已有過2次幫助詐欺的前科紀錄,分別是交付金融帳戶及交付門號(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本案量刑上不宜輕縱,兼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被害人的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4,726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
6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損害不可謂輕微,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簡志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交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佩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佩瑱、洪子涵、 丁嘉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遠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間,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所以將存摺跟提款卡都寄出去,並且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乙情,業據告訴人郭佩
瑱、洪子涵、丁嘉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郭佩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華綜活儲存款明細;告訴人洪子涵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丁嘉慧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徵諸被告自陳:伊會擔心寄出去之帳戶遭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使用乙節,有所認識。而上開帳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61元,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郵局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郭佩瑱、洪子涵、丁嘉慧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佩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⑴108年10│⑴4萬││││年10月3日17時│月4日18│9,987元⑵││││16分許,假冒網購商│時4分許⑵│4萬9,721││││家客服人員致電郭佩瑱│同日18時│元⑶1萬││││,向郭佩瑱佯稱因公司│10分許⑶同│6,998元││││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日18時49│││││其資料資遭冒用訂購其│分許│││││他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2│洪子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⑴108年10│⑴1萬││││年10月4日17時│月4日18│3,013元⑵││││43分許,假冒瘦身產│時59分許⑵│2,020元││││品商家客服人員致電洪│同日19時1│││││子涵,向洪子涵佯稱因│分許│││││員工作業疏失,多訂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3│丁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4│1萬2,987元││││年10月4日17時│日19時14分│││││許,假冒網購商家客服│許│││││人員致電丁嘉慧,向丁││││││嘉慧佯稱因交易資料輸││││││入錯誤,誤植為購買4││││││次,要求丁嘉慧使用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並取││││││消交易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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