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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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佩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余秋姑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資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完畢,並經於106年1月9日製作成債務人資產表(查核資料已詳列資產表內資料來源所示)乙份,將其公告暨送達債權人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函文、送達證書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6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雖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保誠人壽保險費用,惟經本院函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稱與債務人的保險契約已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本院再函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債務人以第三人 汪禹丞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已於97年8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非債務人,堪認本件債務人確屬無財產。故,依首開法文,逕為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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