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麗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麗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麗秋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周000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周000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慶豐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印章、公司員工卡、公司保全設定卡、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周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50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部分,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鑰匙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慶豐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印章、公司員工卡、公司保全設定卡部分,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