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童廣韻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至38頁),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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