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麥當勞前,徒手竊取 陳炬葦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炬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忠義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宜處拘役之刑,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應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陳炬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卷內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之加註意見及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180頁),惟上開記載或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又除前開證人陳炬葦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炬葦機車上之30元等情(見院一卷第96頁),惟矢口否認竊取之金額為150元,另辯護人以依勘驗畫面不足推斷失竊金額為150元等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確於案發時
地,竊取告訴人本案機車上所放之零錢30元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審理中所證述機車放置零錢失竊情節相合(見院卷第150-154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牌照號碼ABS-07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03卷第8、18-2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多次坐於本案機車上,並拿取機車前方置物欄物品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156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機車上零錢等情,實堪認定。另依告訴人陳炬葦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其為從事餐飲外送之工作,故會將超過100元以上之零錢放置於本案機車前方,且為供找零之需,多半置放之金額為150元,而當時發現失竊時損失確為150元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50-154頁),證人於前開證述過程中陳述甚詳,且就置放零錢原因、失竊金額之回憶及計算等細節處,均屬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堪信證人前揭供述情節,實屬可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機車之150元,應堪認定。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送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203卷第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竊得之15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義曾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4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號前,徒手竊取 陳羿庭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鑰匙1串得手。因認被告曾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訴、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擷圖11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並未在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羿庭於案發時地,因鑰匙為從所騎乘機車拔取而失
竊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擷圖11幀、牌照號碼MRB-83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並未指稱為被告所竊取,且證述
並未見聞竊取過程;再依卷內所附監視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均僅見身著長袖衣褲之人靠近陳羿庭所有之乙車等情節,然因畫面像素過低及模糊之故,並無從辨別自監視器畫面之人其生理特徵與被告是否相似,亦無法辨認畫面中該人穿著衣服圖樣或文字,則依前開畫面自無法認定被告為案發時地竊取機車鑰匙之人;另依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竊取機車鑰匙之行為,則被告究否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實非無合理懷疑,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前開監視器畫面,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鈞翔;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