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進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係竊盜案件,兩者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同,難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何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陳哲維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在療養院治療等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元予被害人(見院卷第51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陳龍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月30日2時47分至3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停車場,竊取陳哲維所有、放置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陳哲維返回停放機車地點後,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龍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明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外型、裝扮均與被告相似之事實。㈣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112)先鋒中字第1120609號函及函附員工離職合意書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2日9時2分已從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於112年1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班,於112年1月30日8時許才返家,案發時間伊不在現場,係伊朋友「 阿進 」於上班前說要向伊借機車,後來「阿進」跑到上班地點向伊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伊等語。惟查,被告無法陳明「阿進」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是否有該人存在,已有疑問。何況,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已從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間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職大夜班乙節,顯非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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