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車上路後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經濟狀況不好,家中無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被告張金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金德前 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之櫻的商店,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1公里處道路邊,因騎車自摔而送醫,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張金德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