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89號

原告 王怡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昱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係甲○○及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嗣經本院職權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電子閘門系統搜尋後,查無將上址設為戶籍地之「甲○○」,且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故本院即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桃院增民麥113桃司小調字第756號函,通知原告應具狀表明前開資訊或其他可資識別被告之資料,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自應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雖已遵期繳納足額裁判費,惟其仍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2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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