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勁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勁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勁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呂勁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